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351,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 月19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貳年內不得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WCV-910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30日晚間7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明鳳一街口時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濃度,而掣單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部分,經警另案舉發)。

爰於99年1 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裁決日即99年1 月19日起2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因上開酒駕案件被法院裁罰76,000元(實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支付70,000元),依例應一事不二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交條例所謂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其中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且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

其立法意旨在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準此,如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而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

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

是倘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又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據此,道交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處罰,併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

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不得重複處罰。

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於97年2 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9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7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4 月8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8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而異議人已於97年11月6 日遵上開命令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

次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98年4 月7 日)後,復於99年1 月19日因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最低罰鍰基準為45,000元」規定,裁處最低罰鍰45,000元,自裁決日即99年1 月19日起2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道安講習部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情,則有原處分機關99年1 月19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1 份在卷足憑,同堪認定。

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履行前開條件確定,異議人履行完畢,自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重行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

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及此,對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逕行裁處罰鍰45,000元之處分,即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六、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法院審理時,應先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交通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再決定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

而倘原處分就同一交通違規行為處以二種以上處罰效果相異之處分,因該二種以上之處分與該交通違規行為均無從分離,是縱受處分人僅就原處分其中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亦應就受處分人未提及之他部分併予審理。

準此,本件異議人異議理由固僅提及對於原處分中有關罰鍰部分不服,然本院亦應就原處分之禁止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一併審酌,而此部分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固無不合,然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至異議人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部分,原舉發機關已另案舉發,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3 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12318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自不屬原處分之範圍,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