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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
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有於民國97年5 月25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酒後駕駛UYQ-073 號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惟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0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履行緩起訴條件,自不能再予處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是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罰鍰不服,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縱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以曾經處罰為由言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先予說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而關於該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解釋應注意: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此所謂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指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亦即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下,所給予帶有強制性、懲罰性之處罰。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且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刑事法律處以低於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 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 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
而該條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 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
若駕駛小型車違規,因此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大貨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故異議人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
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
⒈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5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0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2 年,異議人應支付公庫4 萬元,異議人並已支付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報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金繳納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異議人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業經處罰支付4 萬元一事堪以認定。
⒉次查,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9年1 月27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 萬5,000 元,與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12個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附卷可憑(見同卷第4 頁),堪以認定。
⒊準此,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支付4 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異議人僅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5,000 元(計算式為4 萬5,000-4 萬=5,000)。
原處分重複處罰4 萬元部分,即有未合,異議人前揭異議意旨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處分處以吊扣駕照部分:
⒈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並非駕駛小型車違規,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新修正法律意旨之說明,其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能因此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已有可議。
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
⒉至異議人並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事,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或在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來執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固然應依該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時,不僅未予扣除緩起訴處分已執行之4 萬元,又未處分吊扣異議人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反而逕自處分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均有違誤。
異議人就處分罰鍰部分提起異議,為有理由,就處分吊扣駕照部分,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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