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381,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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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8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1 月26日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180-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10月10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台76線西向13公里處,因駕駛人王志聖有「駕駛執照經吊銷(95.8.22~98.8.23 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查,並當場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99年1 月26日開立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日期為95年10月10日,而原處分機關遲至99年1 月26日始為本件裁罰,顯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 年處罰時效;

又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屬「寄行」性質,為車主王寶月所有,而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查核王寶月所提供之駕駛人王志聖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確係98年8 月25日無誤,則異議人既非真正車主,又已盡注意義務,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上開之裁罰,顯有違誤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同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5 日施行。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源由,係因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

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聲明異議,實影響其權益甚鉅。

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處分機關自行承擔,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180-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5年10月10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台76線西向13公里處,因駕駛人王志聖有「駕駛執照經吊銷(95.8.22~98.8.23 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遭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1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8 萬元罰鍰;

異議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00號裁定以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並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為由,裁定撤銷原處分;

原處分機關再於99年1 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6 萬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王志聖駕照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本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準此,上開第1 號裁決書既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00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自不生任何裁決之效力。

五、查異議人上開違規日期為95年10月10日,原處分機關雖於98年10月1 日作成第1 號裁決書,惟上開第1 號裁決書業經本院撤銷,已如前述,則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至遲應於98年10月10日完成裁罰程序。

惟原處分機關遲至99年1 月26日始為上開第2 號裁決,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登記地,顯已逾法定之3 年裁罰權時效期間,則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罰,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在違規後約3年3 月,始將作成之本件裁決處分合法送達,且其延宕並無正當理由,是本件裁罰時效應已消滅,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自難認為適法。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又本件裁處既已罹於裁罰時效,則首揭異議人所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是否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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