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393,2010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9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 月4 日凌晨0 時20分許,騎乘車號ZIT-660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大業北路路口前,經警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07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5,000元。

詎原處分機關仍為前開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罰鍰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又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

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

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自明。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號ZIT-660 號輕型機車,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4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2 月4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足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⒊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給付35,000元,有繳納收據1 紙可證,自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與法自屬有違。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

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

準此,本件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已繳交國庫35,000元,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酒後駕車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得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0元,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仍得裁處新台幣10,000元(即差額部分)。

㈡關於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部分:⒈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

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

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查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輕型機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⒉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輕型機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

㈢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10,000元、吊扣輕型機器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是異議人就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

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既有上述瑕疵,且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均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