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411,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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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
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 、N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號L8P-890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與民族路之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復經警發現異議人身上有明顯酒味,乃依規定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遭異議人所拒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以上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元及60,000元,並自99年2 月1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上開駕駛執照吊銷後,自99年2 月11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與友人薛金龍、郭永福等人相偕前往高雄縣湖內鄉○○路與民族路口角落之冷飲店,伊進入店內購買物品後,隨即坐在店內等候該等友人,詎員警進入店內,不由分說即逕自開單舉發伊未戴安全帽及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並扣留所騎上開重機車,其取締過程殊不合情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中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1 月11日異議人前往該機關聽候裁決時,當場交付前揭裁決書予異議人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堪認該裁決書業於99年1 月11日合法送達至異議人。
又異議人之居住處所高雄縣茄萣鄉○○村○○路○ 段2 號非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同地,依司法院發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前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12日起算24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2 月4 日前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竟遲至同年2 月9 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佐,其聲明異議顯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
綜上,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異議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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