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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駛VW-5369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4 號前,經警當場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至罰鍰部分則因與本院判處異議人拘役55日之部分競合免繳);
惟異議人為普通小貨車駕駛,沒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可供吊扣,倘吊扣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另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26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駛VW-5369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4 號前,經警當場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遂予以製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2 月10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罰鍰部分因與本院判處異議人拘役55日之部分競合免繳),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移送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 、7 、8 、9 、12頁),是異議人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按持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者,依法可駕駛普通小型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2頁)。
惟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僅持有普通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逕予吊扣代之。
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處罰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㈢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固然致使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違規行為實際上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資參照,則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且同時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
㈣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普通小貨車之權利,尚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率爾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故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應吊扣者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實際上如何執行,則宜由交通主管機關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罰鍰部分因與本院判處異議人拘役55日之部分競合免繳),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上開違誤部分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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