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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28日18時30分,駕駛車號E3-2150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49 號與梁家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8J-585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梁家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異議人仍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場製單舉發,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異議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6 號駁回上訴確定,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造成異議人日後難以謀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4 月28日18時30分,駕駛車號E3-2150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49 號與梁家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8J-58 5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梁家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異議人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情,及異議人因同一事件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異議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6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刑事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字第0990004072號函、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6 號判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已因同一事件經刑事確定,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罰鍰部分免罰,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即其他種行行政罰),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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