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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4 月10日17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96-857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紅燈右轉),經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上開違規行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處分予以裁罰,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 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J96-857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異議人,車籍車主地址為「臺北縣泰山鄉○○路214 號9 樓」,異議人設籍地原為「臺北縣泰山鄉○○路214 號9 樓」,於96年5 月14日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路259 號3 樓之1 」,且現居該址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並有異議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4 月24日以郵局022184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至上開「臺北縣泰山鄉○○路214 號9 樓」地址,亦因異議人遷移不明,經郵局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另於98年5 月22日以高市警交字第0980030658號函為公示送達並移送本件原處分機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6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0070號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郵局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參。
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未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之住居所送達,而誤向「臺北縣泰山鄉○○路214 號9 樓」送達,致遭郵局退回,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屬可信。
㈢基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未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於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之前提下,自無以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陳述意見或提出歸責事由等救濟權利事項,應認原處分機關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顯有瑕疵,不生送達之效力,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已逕行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裁決書,即認已經補正前開送達程序。
從而,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在未有合法送達該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程序應有瑕疵。
五、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原處分之裁處,自有未恰,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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