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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6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 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整,並應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23時許,途經高雄市○○○路時,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MW-735 號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由,經警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爰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 00 元,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40,000元之公益金,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45,0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包含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而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且緩起訴處分就其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需經受處分之被告同意,與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定不同,然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而仍有處罰之實質。
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五、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飲酒後竟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測試後,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受處分人因此被移送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於緩處分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而受處分人業已繳納上開處分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33號緩起訴處分書、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繳款收據在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
受處分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繳納處分金完畢,而上開處分金之性質既等同於受有罰金之處罰,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5,000元,因受處分人業已支付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前開說明,原處分關於罰鍰其中40,000元部分,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有未洽。
至原處分罰鍰45000 元與上開處分金之差額即5000元部分,即無不法,異議人自應補繳。
六、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仍科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即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至原處分機關其他裁處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惟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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