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46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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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 月15日20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GG9-898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92 巷口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發現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事實,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99年1 月22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案酒駕部分之罰鍰與刑事罰競合免繳) 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需吊扣汽車駕照,如汽車駕照遭吊扣,恐將影響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99年1月2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9年1 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之戶籍地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7巷13號,與本院之所在地,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規定),故異議人於99年2 月22日前聲明異議,即未逾法定期間(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1 月28日+20日+在途期間4 日,為99年2 月20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99年2 月22日為末日),本件異議人於99 年2月22日聲明異議,並無逾法定期間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五、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當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

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於法未合。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致生重複評價違規行為之違誤。

故該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

本件異議人係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應屬無照駕駛,依前揭說明,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

六、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有關安全講習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重新諭知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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