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473,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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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7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13日23時10分,駕駛車號ZG-1612 號自用小客車(直行高雄市○○路),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高雄市○○路、鼎強街口,因「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交通違規,經警舉發,並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接獲通知單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2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當時行駛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已依規定減速慢行,不能僅因本件車禍發生,即認異議人未減速慢行,是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駛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8 月13日23時10分,駕駛車號ZG-1612 號自用小客車(直行高雄市○○路),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高雄市○○路、鼎強街口,與直行金鼎路之駕駛車號0288-XP 號自用小客車之劉孟菱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舉發單位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並舉發異議人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交通違規,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於99年2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察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甲○○、劉孟菱現場談話紀錄表各1 份、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已有減速慢行云云,惟查:異議人當時所行經之高雄市○○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異議人行經當地之時間為98年8 月13日23時10分,及異議人以時速40公里行經該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察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報告表(一)、甲○○現場談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30頁正背面)可查,足以認定。

則異議人於深夜23時10分,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上揭路口,竟仍以接近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40公里行駛,依一般經驗法則,異議人應無可能於他人通過該路口,及時反應,並為適當處理。

是異議人未依「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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