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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9號
原處分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民國96年11月4 日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無裁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ZH-572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 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旗津過港隧道內,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上開違規事件之裁決書因欠缺舉發相片,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撤銷裁決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 月19日高監自字第0990011640號號函在卷可稽,則關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裁決已經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而不復存在,又上開舉發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難謂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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