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
-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 四、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 五、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
- 六、經查:
-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RV-399號重型
- (二)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
- (三)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 (四)綜上所述,關於罰鍰部分,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
-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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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1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2 月2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RV-399 號重型機車,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98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
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 年 度偵字第338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亦已履行緩起訴所定之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惟原處分機關竟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與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符。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且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45,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會議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
四、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參照)。
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仍為一種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另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
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如緩起訴處分金與行政罰鍰有所競合時,依其性質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是汽車駕駛人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金額,如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罰鍰之金額者,應視同「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五、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於無照駕駛時則為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等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自應就原處分罰鍰、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禁考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六、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RV-399 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一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 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812號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查本件異議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338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接獲履行通知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於98年1 月9 日確定,異議人業於98年2 月25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該緩起訴期間並業於99年1 月8 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20,000元,該付款之性質與罰金相類,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其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惟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20,000元,參照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規定意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本件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影本1 紙附卷可佐,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5,000元,故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25,000元【即45,000-20,000=25,000】,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25,000元部分,尚有未洽。
(三)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有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達行政目的,自得併予裁處,並無一事二罰之虞;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予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8年7月22日起迄至99年7 月21日一節,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1 紙在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機關係吊扣異議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所依憑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無悖法。
(四)綜上所述,關於罰鍰部分,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僅為25,000元,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45,000元罰鍰之行政裁罰,於法自有未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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