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526,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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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1 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重型機車駕駛人,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重型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酒後駕車,於民國97年1 月28日經執行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駕照期間,又於97年12月29日15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85-BZA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鄉道71線時,因自摔受傷經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結果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為警開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於吊扣駕照期間,又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惟以異議人上揭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4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向國庫支付1 萬元完畢,故認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裁罰6 萬元,有重複裁罰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禁考等法律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後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禁考等不合理現象,本院亦應就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銷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

五、經查,異議人前於97年1 月28日間,因酒後駕車經執行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於97年12月29日15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85-BZA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鄉道71線時,因自摔受傷經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結果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為警開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3 月1 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為由,裁處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 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駕照吊扣查詢單各1 紙(本院卷第7 至8 、17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繳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七、本件異議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

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 萬元等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9年2 月15日期滿未據撤銷,異議人亦已向公庫支付1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本院卷第10、13至14頁)在卷可稽。

按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經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仍違規駕駛重型機車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44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即應裁罰6 萬元,是認異議人因緩起訴處分已繳納1 萬元部分,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固不應施以重複處罰,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

惟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就逾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而低於上開金額部分,仍得加以裁決處罰。

是原處分機關未扣除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1 萬元部分,仍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自有未恰。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銷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固依法有據。

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 萬元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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