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528,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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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5日下午5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O-9165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2 巷45之31號前,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警方人員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嗣於99年3 月2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 萬9500元之罰鍰、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惟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駛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繳納5 萬元與國庫,而以97年度偵字第20639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上開裁決書要求異議人再繳交4 萬9500元之罰鍰,依異議人之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應屬實質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此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

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係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該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於97年7 月5 日下午5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O-9165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2 巷45之31號前,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萬9500元,並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惟異議人因上開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另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639 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國庫繳納5 萬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7年8 月27日確定後,異議人即於97年12月4 日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 萬元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四、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5 萬元與國庫,而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與法自屬有違。

從而,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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