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61,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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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向車主張俊南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176-XJ 自小客車,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8 時20分許,停放於高雄市○○○路與淵明街路口,然因該處並未劃有紅、黃線,對九如一路及淵明街之行駛車輛無安全之影響,故該處應為合法停車處,上開車輛竟遭員警拖吊並開單舉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因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顯有錯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向車主張俊南借用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於高雄市○○○路與淵明街路口,經員警拖吊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以裁處900 元罰鍰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
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違規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交岔路口,為交通較為繁忙之處所,汽機車及行人在此交會、走動相當頻繁,為使路口淨空,並保持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視線不受阻礙,自有禁止車輛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之必要。
且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有關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除於第2款就特定之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特別規定外,於同條第3款另規定就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亦不得臨時停車。
從而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自不以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及標誌為必要,此亦為一般駕駛汽車之人所應具備之基本認知,本件異議人既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所,縱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惟既係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前揭違規採證照片足佐,則依前開之說明,當然禁止臨時停車,是異議人違規停放之情,至堪明確,已如前述,異議人徒憑一己之見認定該車停放並無影響交岔路口之駕駛人之視線及安全,遂質疑本件裁罰可議,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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