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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5F-82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 月7 日晚間9 時35分許,行經高雄縣高楠公路與水管路口,在交叉路口之號誌燈亮紅燈時,因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應提出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證明文件或照片,方能確認有違規事實,迄今未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且異議人亦未收受通知到案之文件,無法於指定期限到案辦理,原處分機關應提出通知之佐證文件,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四、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經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即得逕予裁決。
五、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附此敘明(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 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P5F-820 號重型機車,於98年4 月7 日晚間9 時35分許,行經高雄縣高楠公路與水管路口,在交叉路口之號誌燈紅燈亮起4.5 秒時,有車輛前懸部分伸越號誌燈停止線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80-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是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P5F-820 號重型機車,因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所指無相關證明文件或照片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00 巷73號,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8年4 月27日,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在仁武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21頁),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8年4 月2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所指未收受通知到案之文件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已如前述,異議人未於違規通知單所定之限期前到案或自動繳交最低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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