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代 表 人 郭政雄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經掣單舉發,而分別依附表所示規定,裁罰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罰鍰,惟異議人認附表所示車輛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向新竹市○○路○段87號華太當鋪借款,而留置於該當鋪中,嗣因無法清償借款利息,而遭該當鋪以流當車處置,該車目前並非其所使用,其無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
經核在途期間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當事人所在地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在途期間之制度意旨,乃在保障當事人享有完整之評估開啟救濟程序與否期間,不致因顧慮郵務時程而遭壓縮,從而於承審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過程中,適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計算在途期間時,原應參諸前開制度本旨而為解釋;
況「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當事人居住地」此一法文用語,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等各該程序、訴訟法令就「送達」規範所定明之「住居所」等用語既不盡相同,本存有自為適於制度本旨之解釋空間,本院因認「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所謂之「當事人居住地」,應係指當事人於評估究否聲明異議此段期間內,實際之居住地點,而非概依當事人設籍地(戶籍設置地)或違規車輛車籍地為據,始屬的論。
(二)查異議人於評估究否對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間中,乃因任職於址設新竹縣之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故,而均實際居住在新竹縣內乙情,有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6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既非居住於本件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旗山鎮,亦非居住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應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 目及第2條第1款規定,按其居住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2 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 日),予以扣除在途期間(合計為6 日)。
又異議人於99年2 月12日親往原處分機關收受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亦有各該裁決書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從而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依法應從99年2 月13日起算,茲另扣除前述6 日之在途期間,則係以99年3 月10日為期間末日而告屆滿,異議人既早於99年3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99年3 月5 日送達本院,自屬合法聲明異議無訛,爰先指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
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主體限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而同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處罰主體限於「駕駛人」至明。
(二)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
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又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判、97年度臺上字第2900號刑事裁判意旨資參照)。
是「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非形式上單純以車籍資料上登錄之所有人為依據,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
(三)經查:1.車牌號碼9102-P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異議人所有,惟異議人已於97年1 月14日間將該車典當於華泰當舖,嗣因異議人於滿當期日即同年4 月13日屆滿5 日後,仍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該車遂流當而由華泰當舖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所有權,而華泰當舖復於98年2 月11日基於讓與之意思,將上開車輛讓渡、交付予張元科(身分證統一字號:Z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復有華泰當舖出具之新竹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竹當憲證字第00195 號證明書、當票及汽車讓渡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又系爭車輛雖尚未辦理過戶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系爭車輛係向台新銀行貸款買受,而設定動產抵押,則系爭車輛過戶尚須經台新銀行同意始可,惟目前異議人尚未繳清貸款,台新銀行恐難同意,而難以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 頁),惟本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監理機關之過戶手續,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方便車輛管理而設,該項登記不發生創設權利之效果,亦不影響動產所有權人之更易,是本件華泰當鋪既已依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基於讓與意思,販售並交付與張元科,張元科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無訛。
準此,系爭車輛自97年4 月19日起所有權人為華泰當鋪,自98年2 月11日起所有權人則變更為張元科,是異議人於附表所示自98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之違規期間,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而系爭車輛業於前揭時間,分別交付華泰當舖、張元科收受,則異議人是否猶能管領支配系爭車輛及車牌,即有合理可疑。
2.又觀之附卷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均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開單告發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再循車籍資料寄發違規通知單予車主(即異議人),並非由執勤之員警當場攔查駕駛人而舉發之違規行為,故亦無法認定當天駕駛該車之人為異議人本人。
3.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當天係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該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情事,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有理,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自均應予以撤銷,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按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原處分機關雖就同一違規時間而分別裁處,惟查「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
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 規定處罰,業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
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民國95年9 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
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之罰鍰;
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查抗告人行經附表四車道時,未申裝e 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係依該條例第33條第3項處罰之違規行為;
又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即98 年8月11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另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係就二不同之行為所為之處罰,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78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編號│處分│駕駛車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罰依據及│裁決書案號│舉發通知單│
│ │對象│ │(民國)│ │內容 │ │案號 │
│ │ │ │、地點 │ │ │ │ │
├──┼──┼────┼────┼────┼─────┼─────┼─────┤
│一 │林東│9102-PN │98年6 月│行駛高速│道路交通管│99年2 月12│內政部警政│
│ │賢 │ │2 日下午│公路,於│理處罰條例│日旗監違字│署國道公路│
│ │ │ │4 時5 分│駛進收費│第33條第3 │第裁85-ZBP│警察局公警│
│ │ │ │、楊梅收│站繳費時│項規定,裁│039415號(│局交字第ZB│
│ │ │ │費站南下│,未依標│處罰鍰新臺│99年2 月12│P039415號 │
│ │ │ │(第8車 │誌指示過│幣(下同)│日本人收受│(98年10月│
│ │ │ │道) │站繳費。│600元 │送達) │29日公示送│
│ │ │ │ │ │ │ │達) │
├──┼──┼────┼────┼────┼─────┼─────┼─────┤
│二 │同上│同上 │98年6 月│行駛高速│道路交通管│99年2 月12│內政部警政│
│ │ │ │8 日上午│公路,於│理處罰條例│日旗監違字│署國道公路│
│ │ │ │10時37分│駛進收費│第33條第3 │第裁85-ZBQ│警察局公警│
│ │ │ │、造橋收│站繳費時│項規定,裁│026269號(│局交字第ZB│
│ │ │ │費站南下│,未依標│處罰鍰600 │99年2 月12│Q026269號 │
│ │ │ │(第8車 │誌指示過│元 │日本人收受│(98年10月│
│ │ │ │道) │站繳費。│ │送達) │29日公示送│
│ │ │ │ │ │ │ │達) │
├──┼──┼────┼────┼────┼─────┼─────┼─────┤
│三 │同上│同上 │98年6 月│行駛高速│道路交通管│99年2 月12│內政部警政│
│ │ │ │8 日下午│公路,於│理處罰條例│日旗監違字│署國道公路│
│ │ │ │5 時7 分│駛進收費│第33條第3 │第裁85-ZBQ│警察局公警│
│ │ │ │、造橋收│站繳費時│項規定,裁│026273號(│局交字第ZB│
│ │ │ │費站北上│,未依標│處罰鍰600 │99年2 月12│Q026273號 │
│ │ │ │(第7車 │誌指示過│元 │日本人收受│(98年10月│
│ │ │ │道) │站繳費。│ │送達) │29日公示送│
│ │ │ │ │ │ │ │達) │
├──┼──┼────┼────┼────┼─────┼─────┼─────┤
│四 │同上│同上 │98年6 月│行駛高速│道路交通管│99年2 月12│內政部警政│
│ │ │ │17日上午│公路,於│理處罰條例│日旗監違字│署國道公路│
│ │ │ │7 時12分│駛進收費│第33條第3 │第裁85-ZCR│警察局公警│
│ │ │ │、員林收│站繳費時│項規定,裁│022174號(│局交字第ZC│
│ │ │ │費站南下│,未依標│處罰鍰600 │99年2 月12│R022174號 │
│ │ │ │(第8車 │誌指示過│元 │日本人收受│(98年10月│
│ │ │ │道) │站繳費。│ │送達) │22日公示送│
│ │ │ │ │ │ │ │達) │
├──┼──┼────┼────┼────┼─────┼─────┼─────┤
│五 │同上│同上 │98年6 月│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管│99年2 月12│內政部警政│
│ │ │ │17日上午│於應繳費│理處罰條例│日旗監違字│署國道公路│
│ │ │ │7 時12分│之公路不│第27條第1 │第裁85-ZCR│警察局公警│
│ │ │ │(補繳期│依規定繳│項規定,裁│022464號(│局交字第ZC│
│ │ │ │限為同年│費。 │處罰鍰3,00│99年2 月12│R022464號 │
│ │ │ │8 月11日│ │0元 │日本人收受│(98年11月│
│ │ │ │)、員林│ │ │送達) │03日公示送│
│ │ │ │收費站南│ │ │ │達) │
│ │ │ │下(第8 │ │ │ │ │
│ │ │ │車道) │ │ │ │ │
│ │ │ │ │ │ │ │ │
├──┼──┼────┼────┼────┼─────┼─────┼─────┤
│六 │同上│同上 │98年6 月│行駛高速│道路交通管│99年2 月12│內政部警政│
│ │ │ │17日上午│公路,於│理處罰條例│日旗監違字│署國道公路│
│ │ │ │7 時29分│駛進收費│第33條第3 │第裁85-ZDP│警察局公警│
│ │ │ │、斗南收│站繳費時│項規定,裁│020168號(│局交字第ZD│
│ │ │ │費站南下│,未依標│處罰鍰600 │99年2 月12│P020168號 │
│ │ │ │(第8車 │誌指示過│元 │日本人收受│(98年10月│
│ │ │ │道) │站繳費。│ │送達) │22日公示送│
│ │ │ │ │ │ │ │達) │
├──┼──┼────┼────┼────┼─────┼─────┼─────┤
│七 │同上│同上 │98年6 月│行駛高速│道路交通管│99年2 月12│內政部警政│
│ │ │ │17日上午│公路,於│理處罰條例│日旗監違字│署國道公路│
│ │ │ │9 時42分│駛進收費│第33條第3 │第裁85-ZDP│警察局公警│
│ │ │ │、斗南收│站繳費時│項規定,裁│020170號(│局交字第ZD│
│ │ │ │費站北上│,未依標│處罰鍰 600│99年2 月12│P020170號 │
│ │ │ │(第7車 │誌指示過│元 │日本人收受│(98年10月│
│ │ │ │道) │站繳費。│ │送達) │22日公示送│
│ │ │ │ │ │ │ │達) │
├──┼──┼────┼────┼────┼─────┼─────┼─────┤
│八 │同上│同上 │98年7 月│行駛高速│道路交通管│99年2 月12│內政部警政│
│ │ │ │1 日下午│公路,於│理處罰條例│日旗監違字│署國道公路│
│ │ │ │5 時46分│駛進收費│第33條第3 │第裁85-ZFQ│警察局公警│
│ │ │ │、龍潭收│站繳費時│項規定,裁│019613號(│局交字第ZF│
│ │ │ │費站北上│,未依標│處罰鍰600 │99年2 月12│Q019613號 │
│ │ │ │(第9車 │誌指示過│元 │日本人收受│(98年11月│
│ │ │ │道) │站繳費。│ │送達) │23日公示送│
│ │ │ │ │ │ │ │達) │
├──┼──┼────┼────┼────┼─────┼─────┼─────┤
│九 │同上│同上 │98年7月 │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管│99年2 月12│內政部警政│
│ │ │ │14日上午│於應繳費│理處罰條例│日旗監違字│署國道公路│
│ │ │ │11時24分│之公路不│第27條第1 │第裁85-ZBQ│警察局公警│
│ │ │ │(補繳期│依規定繳│項規定,裁│027038號(│局交字第ZB│
│ │ │ │限為同年│費。 │處罰鍰3,00│99年2 月12│Q027038號 │
│ │ │ │8月26 日│ │0 元 │日本人收受│(98年11月│
│ │ │ │)、造橋│ │ │送達) │23日公示送│
│ │ │ │收費站北│ │ │ │達) │
│ │ │ │上(第7 │ │ │ │ │
│ │ │ │車道) │ │ │ │ │
├──┼──┼────┼────┼────┼─────┼─────┼─────┤
│十 │同上│同上 │98年7 月│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管│99年2 月12│內政部警政│
│ │ │ │14日中午│於應繳費│理處罰條例│日旗監違字│署國道公路│
│ │ │ │12時2 分│之公路不│第27條第1 │第裁85-ZFP│警察局公警│
│ │ │ │(補繳期│依規定繳│項規定,裁│041543號(│局交字第ZF│
│ │ │ │限為同年│費。 │處罰鍰3,00│99年2 月12│P041543號 │
│ │ │ │8月26 日│ │0元 │日本人收受│(98年11月│
│ │ │ │)、樹林│ │ │送達) │23日公示送│
│ │ │ │收費站北│ │ │ │達) │
│ │ │ │上(第10│ │ │ │ │
│ │ │ │車道)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