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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2436-PZ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 月8 日凌晨0 時2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左轉鳳頂路時,不慎撞擊鳳頂路上之分隔島,經警據報後並測得呼氣酒測測定值為每公升0.96毫克,此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8年9 月25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接獲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 萬9500元(並註記:「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案酒駕部分之罰鍰與刑事罰競合免繳」)、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為異議人謀生必備之資格,如吊扣將影響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
(異議人僅對原裁決有關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4 萬9500元(並註記:「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案酒駕部分之罰鍰與刑事罰競合免繳」)、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 月4 日高監自字第0990009841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1 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本件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聯結車之權利。
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五、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有關罰鍰(已註記免繳)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重新諭知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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