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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4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3 月2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看報紙找工作,遭人用易付卡成人頭,為金門地院判刑2 月,已繳清罰金6 萬1 千元,一罪不兩罰,又從未開計程車加害別人,遭開單造成失業,嚴重影響生計,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95年12月間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5日以97年度城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8年3 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至49頁)。
又異議人自93年11月25日起領有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0 年1 月15日止,亦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確在執業期中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無訛,因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9年2 月9 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依法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惟吊銷駕駛執照及禁考之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及禁考之處分。
異議人所指其業經繳納易科罰金完畢,一罪不兩罰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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