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76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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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6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略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 月13日晚上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DJ-155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左轉,逕由民生一路西向北左轉光華一路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員警乙○○當場攔查後,以異議人未帶駕照及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予以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即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裁罰1800元;

未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裁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未當場開單,又無簽名,1 年後始寄送罰單令人無法接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其於上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ZDJ-155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時,未依兩段左轉標誌,為員警乙○○當場攔停,嗣因未出示駕駛執照,經警以「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帶駕照」等違規事實予以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證,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且依卷附前開通知單所示,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簽有「甲○」之署名,堪認異議人於前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後,有當場收受罰單及簽名之事實,是異議人辯稱警方未當場開單,罰單亦未經其簽名收受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可採信。

㈡惟異議人迄今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有本院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證,此亦經異議人坦承不諱,異議人既未考領適於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現實上自無從於駕車時隨身攜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予以裁罰,即有違誤(至本件異議人前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業經員警乙○○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為舉發,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固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以異議人駕駛汽車未攜帶駕駛執照為由裁罰異議人600 元罰鍰,則有未恰,惟因本件異議人客觀上僅有一駕駛行為,而分別違反不同之交通法義務,其中一部於法既有不符,即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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