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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6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5年12月4 日、93年10月25日、95年12月4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YVD-291 號輕型機車之違規案件均屬事實,且為員警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所收受之罰單通知書及裁決書均將異議人之姓名誤植為「李澧育」,致異議人之家屬未予處理而加重罰鍰,顯有行政疏失;
又異議人違規時因精神疾病治療中,自未能到案說明,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受處分人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再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
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
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4日、93年13月3 日、95年12月14日將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N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高雄市苓雅區○○○路200 巷4 弄8號3 樓,因未會晤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已於同日將裁決書寄存於安南郵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交聲字第764 號卷第14頁、交聲字第765 號卷第14頁、交聲字第766 號第14頁),依上開說明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95年12月14日、93年13月3 日、95年12月14日即生送達效力,異議人99年3 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之交通裁決中心提出異議書狀,此有上開書狀所蓋收文章在卷可佐(本院上開卷第3 頁),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上開違規事件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異議人違規當時現場製作,並經異議人簽收,異議人自應依上開通知單所裁之應到案日期完成繳款或到案陳述之程序,異議人雖稱罰單通知書及裁決書均將異議人之姓名誤植為「李澧育」,惟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雖有將異議人之姓名誤植為「李澧育」,惟由機車車號、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均可特定受處分人為異議人無誤,對原處分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其上開送達之效力仍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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