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784,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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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晚上10時22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9號前,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超過標準而查獲,惟當日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非普通小型車,故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照,自屬非法。

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0月14日晚上10時22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9號前,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見聲明異議狀),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分別為剝奪資格、警告性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4款,屬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得併予裁罰之。

惟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又雖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

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已如前述,若逕予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駕駛車類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工作及生活甚鉅,甚而危及其日後就業謀生,與吊扣駕照係為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顯失均衡,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駕駛車類(即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代以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雖以交通部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及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為據,主張其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已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亦闡釋甚明。

本院既已詳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該修正後之規定,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依審判獨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自不受主管機關對於法律所為解釋或函釋之拘束。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當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酒駕當時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致主管機關無從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依前開規定,仍應禁止異議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1 年之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係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遭警舉發,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難謂適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禁止異議人1 年內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

又因聲明異議乃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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