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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DP-751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928 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攔檢警員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嗣於98年11月20日由原處分機關裁決,裁處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罰緩部分與刑事罰競合免罰)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固有酒後騎乘上揭輕型機車之情事,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將使異議人無法外出工作而影響生計,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上揭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928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至罰鍰部分,因異議人上開行為,同時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7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03號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裁罰),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9 頁、第14 頁 、第15頁),堪以認定。
五、又依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所示,因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所得以駕駛上開輕型機車之資格憑證,乃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時,係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見本件移送書意見欄第2項)。
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本件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惟因異議人考領有較高級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形式上無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致原處分機關認上開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需就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之。
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揭行政處分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則在受處分人形式上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受處分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他類車輛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六、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原處分所處道安講習處分部分表示異議,惟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異議人雖僅就吊銷駕照部分異議,然就原處分命其接受交通安全講習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得併予審理。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又異議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依法應予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形式上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是本院就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罰鍰部分,因異議人已因同一行為,由本院判決有罪並科以刑責,已如前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予處罰)。
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而未發給異議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上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異議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附此敘明。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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