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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
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10日夜間9 時許,駕駛車號F5-1862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與翁園路口前,為警攔檢取締,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發現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不安全駕駛罪,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之金額,異議人業已履行完畢,詎原處分機關仍就同一違規事實,裁處如上所示之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異議人並非駕駛職業大客車而違規,且其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維生,倘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一經吊扣,對工作影響至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駕照之處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 元 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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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倘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警惕,即無再予科處行政罰之必要,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檢察官認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倘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緩起訴處分一經撤銷,被告即有繼續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倘原處分機關再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受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危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有相違。
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相同,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足使被告擔負財產減少之不利益,不失為一特殊處遇措施,並發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應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益見緩起訴處分同屬刑事處罰之一。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不限於刑法第33條、第24條所定之主從刑種類,檢察官命令被告給付一定金錢性質上為處分金,而具有實質刑事制裁之效果,尚與上開規定無扞格之處。
準此,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明列「緩起訴處分」,然受處分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支付國庫或公益團體一定金額,已屬實質之刑事處罰,行政機關再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科予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是參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罰金相類之罰鍰處分。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時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或吊扣」之內容,稽其修正理由,乃慮及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違規人之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予吊銷所持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所指之駕駛執照應依其酒駕行為時所駕之車類而定,尚不及於駕駛人所持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不安全駕駛罪,另於98年2 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之金額,同年3 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已於
同年4 月15日支付上開金額履行完畢一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該所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測試表
、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
財產權益,實質上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等規定,對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就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至於處以罰鍰部分,自不得再予科
處重複處罰。
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有30,000元,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意旨,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9,500元(即49,500元-30,000 元=19,500元),始為適法,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
過1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
㈢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並非駕駛職業大客車,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吊扣其
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縱因異議人未領有該等駕駛執照,
亦不當然逕以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代之。況原處分
機關以異議人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改以吊
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代之,雖足可達成限制其繼
續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目的,惟同時亦限制異議人利用駕
駛職業大客車前往工作之結果,加諸吊扣期間長達12個月之久,影響異議人之工作權益至深且鉅,兩相比較殊屬失
衡,亦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相違,原處分機
關未及審酌上情,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之處分,與法亦有未合。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所為裁處罰鍰超過19,500元及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於法均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然因上開裁罰效果與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至異議人實際上雖因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然交通主管機關亦非不得於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用以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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