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80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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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 月1 日0 時16分,駕駛車號998-EBW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13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50毫克,並當場開單告發,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越級駕駛)、「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 0.55 )」(下稱酒後駕車)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8 百元(越級駕駛部分裁罰1 千8 百元;
酒後駕車部分裁罰3 萬元),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復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除遭罰鍰3 萬1 千8 百元外,另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一向以駛執職業聯結車為業,一旦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失去工作,沒有收入,影響家庭生計至鉅。
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上開罰鍰及施以道安講席部分,異議人未聲明不服)。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 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
復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則現行同條例規定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是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之權利。
又雖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50毫克,遂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3 月5 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31,800元(越級駕駛部分裁罰1 千8 百元;
酒後駕車部分裁罰3 萬元,參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復施以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1 日高警交字第
N00000000 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值紀錄單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其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4頁)。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重型機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屬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應吊扣其依憑駕駛重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1 年。
惟若將異議人此次違規所駕駛重型機車以外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含其他各類汽車駕駛資格)併予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且原處分此舉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同時亦限制其駕駛其他車類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顯已逾越同條例第68條規範精神及意涵。
是僅得吊扣異議人駕駛違規所依憑重型機車駕照即為已足,不得逕為吊扣其未駕駛之聯結車駕駛資格,始為適法。
從而,移送書以異議人目前並無重型機車駕照,依交通部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 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等函釋示,應執行吊扣其聯結車駕照1 年之處分云云,與上開法律修正規定及說明,容有抵觸,並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本件確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禁止其駕駛,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另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之違規行為屬實,則原處分機關依上述條文規定,所為之其他裁罰(罰鍰3 萬元、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難謂適法,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至原處分機關其他裁處部分即罰鍰3 萬1 千8 百元(1800+30000=31800 )、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惟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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