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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1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2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1月17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EL-581 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陽明路、褒揚街交岔路口,於陽明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嗣後其曾收到罰單並已繳納,並無故意不繳納罰鍰之意,故對於加罰之部分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處罰者,機器腳踏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1 月17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EL-581 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陽明路、褒揚街交岔路口,於陽明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自認(見聲明異議狀),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觀之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2 月1 日前,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有異議人之簽名,可知異議人當場簽收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故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且異議人亦可得知悉其應於98年2月1 日前應繳納罰緩或到案說明,惟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前繳納罰緩或到案說明等情,亦為異議人所自承,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緩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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