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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3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19歲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9年2 月6 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2 月6 日14時1 分許,並未在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公園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件尚未經該處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另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意旨,顯係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2 月6 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異議意旨亦非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本案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裁決書)聲明不服,足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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