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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4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ZT-177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5 月23日7 時46分許在高雄市○○路、六合路口,經警攔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1 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嗣該裁決書於99年2 月5 日經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68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梓官郵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7 、8 頁)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已於99年2 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4 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4日內(即聲明異議期間20日+在途期間4 日=24日),即於99年3月11日以前提出。
惟異議人遲至99年3 月2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3 月23日收狀),此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 頁)。
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應當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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