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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於民國98年2 月3 日22時49分,酒後駕駛車號8151-XL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處,經員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MG /L。
惟異議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裁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公益金,且異議人已完納上開公益金,詎原處分機關竟又重複裁處異議人49,500元之罰鍰,造成異議人經濟困難,顯然有誤,爰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本院亦應就吊扣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合先指明。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處,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乃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 月19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3 日高警局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第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 元是否適法部分: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原則尚不得重複處罰,惟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明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語,乃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從而若汽車駕駛人經判處之罰金刑(或有期徒刑、拘役刑易科罰金之數額)較諸該違規行為逕依相關行政罰則規定所裁處之罰鍰數額為低,行政機關就差額部分,應猶得予以裁罰,如此尚與現代民主法治國所揭櫫、遵行之「一事不二罰」基本原則無違,且更符事理之平。
2、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應履行一定之事項。
是以緩起訴之被告茍確依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所課之負擔,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則被告之財產實已減損,且就被告而言,該等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質言之,緩起訴處分所課負被告應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等事項,在性質上顯具實質處罰之意涵,而應認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故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指之罰金,在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之緩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之捐款在內甚明。
3、查異議人上揭同一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6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支付2 萬元,而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3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97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異議人並已於98年4 月13日完納上開款項等情,為異議人所自陳,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既已蒙受20,000元之實質處罰,則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於法即有未合,自僅能就差額即29,500元(即49,500 -20,000=29,500)予以裁罰,始為適法。
(三)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部分:1、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種類、性質上係屬非財產罰,且與財產罰間欠缺易處可能性;
又該等處分,分別係以在一定期間內取消異議人駕車資格、對異議人再施以交通安全教育等方式,降低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騎車之危險,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得與罰鍰併合處罰,以符行政目的。
是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均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2、又查,原處分所吊扣者係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然觀之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僅載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其吊扣處分顯然未臻明確,本院自應指明本件應吊扣駕駛執照之標的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避免爭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異議人49,500元之裁決,就逾30,000元之部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另原處分尚有未指明應吊扣駕駛執照種類之缺失,本院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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