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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高監營裁字
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968-CED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案外人林團家騎乘,行經高雄市○○路、中正路口時,因牌照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為高雄市警察局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當場由案外人林團家簽收,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1月7 日下午2 時許,因友人乙○○稱要騎機車去洗衣服,遂向其暫借上開機車使用,伊不疑有他乃借給乙○○,豈知乙○○之後即失去連絡,伊一直等到當晚7 時許未見返還,只好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案,嗣於98年11月13日,有位叫林團家的陌生少年將伊上開機車騎回來歸還,後來伊就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的裁罰處分書,伊覺得很冤枉,認為本件裁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
㈠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之意旨係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為清楚辨別該車行駛情形,以及於該車有違規或違法情形時,能予道路上所有用路人、執行之交通警察及道路上錄影照相等設備清楚認明該車之車籍以便後續處理,以及便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故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而此項處罰規定之要件,除客觀上牌照有不掛於指定位置之情形外,尚須以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心理狀態為必要,始能依據該條項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案外人林團家於98年11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異議人所有車號768-CED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中正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指定位置懸掛牌照,為高雄市警察局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由案外人林團家簽收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警察局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核閱無訛後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與異議人所述相符,是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警查獲舉發違規時,係由案外人林團家占有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係於98年11月7 日下午2 時許,將有按指定位置懸掛牌照之上開機車暫借予案外人乙○○使用,詎乙○○之後不予歸還且失去連絡,異議人遂於該晚7 時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案乙節,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一致,並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98年11月7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登記表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 至3 、6 至7 、24頁),核與本院職權函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之回函內容相符,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1 月26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90000625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異議人確有於98年11月7 日將依指定位置懸掛牌照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而脫離自己管領實力後,因他人未予歸還,異議人乃前往報警處理,直到上開機車有違規情事而為警查獲時,仍未重回異議人之管領實力等情。
㈢是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際,異議人實際上不具有管領實力,自難將客觀上未依規定位置懸掛牌照之行為遽認係異議人所為,亦無從證明異議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能單純以其為汽車所有人即遽以處罰,足見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至證人乙○○固經本院職權傳喚而未到庭,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毋庸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雖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指定位置懸掛牌照,惟異議人於該車為警查獲當時,實際上對該車不具管領力,則尚難遽將違規情事歸責予異議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其他未依規定懸掛牌照之行為,證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吊銷牌照,即有未洽,應認為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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