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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ZAH-893 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永豐路之交岔路口之際,適有乙○○騎乘所有車牌號碼YRQ-639 輕型機車沿永豐路由南向北行駛,亦行經該路口,2 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腫脹2 ×3 公分、左膝擦傷1 ×1 公分、2 ×2 公分及挫傷、左臂擦傷0.5 ×3 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有前揭傷害,竟未下車將受傷之乙○○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置現場、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開,經目擊者記下肇事機車車號交給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5-6 頁、第14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 頁)。
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離去現場,本不宜輕恕。
惟念被害人乙○○之傷勢非重,且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蒙受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而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然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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