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訴,2,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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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19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號659-MW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向南駛至二聖路口欲左轉時,其車頭前方不慎撞擊由甲○○所騎乘、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正通過該路口之車號HEV-367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左側後方,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兩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丙○○見狀明知已致人成傷,竟不思加以救助,亦未留在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目擊者許君綾記下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並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二第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許君綾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2-23 、25-26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邱外科醫院98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號659-MW號營業小客車照片6 張、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經證人即製作警員蘇維明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圖之正確方位)、本院99年1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2-14 、16、18-26 頁、偵卷第6 、25頁、院卷二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實屬不該,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4頁),且被告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並慮及被告自承本件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有違規紀錄導致無法申請個人車行(院卷二第35頁)、及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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