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訴,2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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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振展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5-833號營業聯結車(板車車牌號碼31-HU 號),沿高雄市小港區○○○○路行駛,迄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途經該路與高坪35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陶建龍騎乘車牌號碼676-CDZ 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街由南往北行經該處,未依規定讓車,致雙方煞車不及,丙○○所駕駛上開聯結車之板車左後輪、防撞桿間與陶建龍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位置發生撞擊,致陶建龍受有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A5卷第17頁、A6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即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察報相驗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適與陶建龍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陶建龍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惟辯稱:我已經快要通過高坪22路與高坪35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突然1 輛機車沒有開大燈,騎很快衝出來,該機車撞到我板車的後面,我根本就看不到,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振展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聯結車,經過上開地點時,該聯結車之板車左後方與陶建龍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陶建龍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甲○○、丁○○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察報相驗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應否負以刑法上之過失罪責?㈡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6 月1 日凌晨2 時20分左右,我開巡邏車載丁○○,當時巡邏車時速約40、50公里左右,我們看到2 部機車在高坪35街併騎,2 部機車的車速,比巡邏車快很多,2 部機車騎士都沒戴安全帽,也沒開大燈,有1 部機車先衝過系爭路口,該第1 部機車衝到系爭路口時,本件聯結車車頭已到系爭路口,聯結車車速比巡邏車慢,第2 部機車接著衝出去,第2 部機車沿高坪35街騎到系爭路口,該聯結車已經到系爭路口中間,我就看到第2 部機車騎士煞車,煞車後,車子有偏,後輪發生打滑的現象,第2 部機車撞到該板車的側邊的左後方,就人車倒地了。

機車行駛的高坪35街口燈是閃紅燈;

聯結車行駛的高坪22路口是閃黃燈。

當時凌晨光線不好,機車騎士2 人不在我們大燈照的到的範圍,但是快要撞擊時煞車燈有亮等語(A4卷第13至15頁、A6卷第18至20頁);

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6 月1 日凌晨2 時20分左右,我跟甲○○2 人同車巡邏,甲○○是駕駛,我們巡邏經過高坪35街,當時巡邏車時速約30、40公里左右,發現前方2 部機車騎在高坪35街,沒有戴安全帽,也沒有開大燈,車速是巡邏車的2 倍以上,我們就開車慢慢接近,那兩位男子可能有發現到警車靠近,就一前一後疾駛往前騎,到達系爭路口,前面那1 部機車直行衝過路口,第1 部機車衝過後,高坪22路由東向西有1 台聯結拖車行駛經過,聯結車車速很慢,第2 部機車看到拖車已經行駛該路口中間,他想說騎不過去,就聽到煞車的聲音,聽到「碰」一聲,機車撞到拖車的左後角側邊,就人車倒地了,我們就靠近過去做安全維護,以無線電通報救護車及交通警察到場。

機車行駛的高坪35街燈是閃紅燈、聯結車行駛的高坪22路口是閃黃燈等語(A4卷第13至15頁、A6卷第20至21頁反面),互核相符。

另佐以本案2 車之車損照片(A2卷第17至30頁)觀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聯結車之板車左後擋泥板有外翻痕跡,左後輪防撞桿上有刮擦痕跡,而陶建龍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嚴重毀損;

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卷第11頁)顯示:陶建龍騎乘之上開機車於高坪35街上距離系爭路口之11.5公尺處即開始出現煞車痕,嗣並向左出現刮地痕等情,足徵陶建龍騎乘上開機車至肇事地點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車尾已行至系爭路口中間,故2 車撞擊點為被告之聯結車板車左後方及陶建龍之機車車頭,是陶建龍所騎乘上開機車並非在被告所駕駛聯結車前方可注意之處,自無從認本件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路口在高坪22路由東向西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在高坪35街由南向北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卷第11頁)可佐,故依前述特種燈號之規定,陶建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際,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 部機車看到聯結車稍微向左閃繞過聯結車車頭再直行過去,2 部機車約有20公尺左右的距離等語(A6卷第19頁反面);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 部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時,2 部機車1 前1 後,距離約有30公尺等語(A6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陶建龍騎乘之機車應行在聯結車左側之高坪35街上,距系爭路口至少20公尺。

被告既駕駛上開聯結車在其車道正常行駛,緩速進入系爭路口,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是無停車讓左側20公尺外之陶建龍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之義務。

且陶建龍騎乘上開機車未開大燈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甫進入系爭路口即已發現該機車,亦難苛求被告能注意判斷陶建龍之機車車速及是否將煞車不及,進而採取讓車措施,故亦難認被告有預防之可能性。

則於此狀況下,要難謂被告有何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可言。

是陶建龍因行經案發路口未能確實遵守號誌規定、猶逕自騎乘機車高速向前行駛,進而使2 車因此發生撞擊,揆諸前揭說明,仍難推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故本院爰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未慮及此,逕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果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云云,核與事實有悖,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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