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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 月21日21時至22時40 分 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420 巷30弄12號4樓 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N7-6721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縣湖內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其酒醉駕車部分已另行起訴),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348 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僅超車時得駛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勝酒力而駛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193-CAL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亦行至該處,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乙○○之人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在案,此有高雄縣湖內鄉公所99年2 月11日湖鄉民字第0990001949號函、調解委員會99年2 月11日調解書暨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等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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