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易,16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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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23日晚間7 時10分時許,在高雄縣茂林鄉萬山村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LOK —306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1 鄰1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撞及丙○○駕駛之車號CV—0086號自小客車,嗣為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本案查獲員警陳志松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 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且被告受酒精影響撞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顯然已經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並斟酌其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危險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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