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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6日晚間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90-MF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80 號前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為求一時之方便,而貿然將該自用小客車佔用慢車道,併排停放在路邊設有合法停車格已停放有車輛之左側(已熄火但未下車離去),形成妨害他車通行之障礙。
適有王一全騎乘蔡秀菊所有之車牌號碼LWB-262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告訴人乙○○,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王一全、告訴人二人車倒地,王一全受有身多處擦傷,而告訴人則受有右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左下肢之多處擦傷、右下肢與左肘挫傷及右手第四指骨小碎片骨折等之傷害(被告過失致王一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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