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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8年6 月1 日上午9 時起,在高雄市○○區區○路上之某路邊攤,飲用5 至6 杯保力達B 加啤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XD7-051 號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高雄市楠梓區○○○路150 巷南向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後勁西路160 巷之交叉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侯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車頭不慎撞及由甲○○騎乘,適沿後勁西路160 巷由西向東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2JD-852 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與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8年11月3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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