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易,31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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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審交簡字第847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 月15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HR5-085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274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跨越對向車道貿然左轉欲進入臺灣水泥公司之大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ZCP-155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頭即撞及甲○○所騎乘輕型機車左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裂傷及右肩、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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