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易,8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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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76號、98年度偵字第372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1月21日15時許,在臺南縣玉井鄉朋友工寮處,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5408-XC 自用小貨車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7時許,再駕駛上開貨車外出,於同日18時25分許,沿高雄縣旗山鎮○○○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路段108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以每小時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撞及正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陳啟明倒地,致陳啟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於同年11月24日16時2 分許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8時4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過失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啟明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汽車煞停、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本件被告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既已達於每公升0.49毫克,參以其有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陳啟明肇事一情,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再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佳、視線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啟明受有上述嚴重傷害因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駕車超速之過失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訛,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過失事實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係無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陳啟明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本罪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有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資格,竟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酒醉後執意駕車,且於駕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而肇事,致發生被害人陳啟明死亡之憾事,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等無端承受喪失至親之痛,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言犯行不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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