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易,93,201003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9月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5H-167大貨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途經旗南二路與大山街口,因不勝酒力,且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留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並留意前方路況,適有甲○○駕駛車號VL-8 927號自小客車,沿大山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路口,遭乙○○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直接撞擊其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甲○○因而受有右側骨盆挫傷、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47號卷第13頁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欽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