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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4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M-3328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21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往來人、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自小客車併排停車,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少年黃泯善(83年12月5 日生)無照騎乘所竊得黃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WAY -713 號輕型機車,後方搭載林季霖(84年8 月14日生),沿建國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自小客車左側,突遭甲○○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撞及(擊),林季霖重心不穩而摔落至分向線上。
適有吳輝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FZ-995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建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吳輝德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後車頭撞擊林季霖,使林季霖受有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林季霖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11月28日,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而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林季霖之母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泯善、吳輝德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黃泯善、吳輝德)、肇事現場監視翻拍照片、警員測量、勘查照片、被害人林季霖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相字第2074號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在卷可查,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併排停車,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少年黃泯善無照騎乘機車搭載林季霖行經該處,遭該車門撞及(擊),致林季霖摔落至分向線上,遭吳輝德之營業用大客車撞擊而導致死亡結果,對被害人林季霖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迄至審判期日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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