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4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而原告甲○○係於前開案件終結後即99年3 月15日始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紙及其上之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前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