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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停放路旁之小客車,犯罪所生損害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218號
居臺南市○區○○路三段293號12樓之5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車號6392-WM號自小客車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行經高雄縣茄萣鄉○○路與成功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撞及陳瑞彬停放在濱海路與港東街口南下車道電線桿(桿號:TS1287號)旁之車號8628—WM號自小客車,嗣為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經臺南市立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29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45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瑞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臺南市立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黃琨斐之職務報告各1 紙、事故照片2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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