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036,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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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2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和春技術學院旁之檳榔攤與其友人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結束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WRG-652 號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同縣鳥松鄉找朋友。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行經同縣鳥松鄉○○路與同富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到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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