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072,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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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98年11月22日某時」之記載更正為「98年11月22日1 時30分許至同日7時許」、第4行至第6行關於「自小客車,‧‧‧212號前」之記載更正為「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8 時10分許,途沿高雄縣橋頭鄉○○路神農巷由北向南行駛至該巷212 號前」、第7行關於「同日9時21分」更正為「同日9 時22分」,並補充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自撞路燈而肇事,除造成前開車輛受損外,並致其自身受有頷之開放性傷口11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11月22日診字第981122347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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