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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135號前時」更正為「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鳳仁路口前時」;
證據部分增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先前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駕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2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社鄉之檳榔攤飲用啤酒1至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酒後騎乘YMV-350號機車於道路上,嗣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135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1mg/l,顯逾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又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已達1mg/l,顯逾上開禁止駕駛之標準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鉅,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之具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足證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被告前因相同案件業經台南地院判刑確定,竟未能警惕而於本次再犯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其前科素行、對法規輕忽之態度及其行為潛藏之危險等情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吳美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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