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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關於「沿高雄縣‧‧‧,行經高雄縣梓官鄉○○路60號前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欲至高雄縣橋頭鄉訪友。
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途沿高雄縣梓官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60號前時」、第9行關於「車牌號碼ZDO-708號輕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ZDP-708 號輕型機車」、第12行關於「‧‧‧自小客車,造成多部車輛‧‧‧」之記載補充為「‧‧‧自小客車,車牌號碼VL-6875 號自小客車因而向前撞及其前方之路燈桿,造成多部車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刪除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而肇事,除造成前開車輛均受損外,並造成其本身及被害人黃水樹受有傷害,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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