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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通知單1 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減刑為拘役20日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二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元帥府廟」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AP─259號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仁安二巷口時,為警查獲並令甲○○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 │
├──┼─────────┼─────────────┤
│二 │酒精測試報告 │證明被告查獲後,呼氣測得之│
│ │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 │ │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
│ │ │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
│ │ │輛之程度 │
├──┼─────────┼─────────────┤
│三 │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
│ │ │過程,有多話之等現象。益徵│
│ │ │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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