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127,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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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3 行「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17 日 執行完畢,因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於96年間乃另犯懲治走私條例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 月確定,並因上開4 罪俱符數罪併罰之要件,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迄今仍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9年1 月9 日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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